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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点评丨董事会中心主义是中国公司治理的方向吗?

作者简介

唐跃军,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商学院管理学博士,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公司治理、家族企业治理与传承、创业企业治理。曾在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经济研究》、《管理世界》、《南开管理评论》等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论文50余篇,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国家级和省部级研究项目10项,入选复旦大学卓越人才计划“卓学计划”,兼任多家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关董事会的条款修订

2021年12月20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70个左右的条目。以下是有关董事会的主要条款修订(谢永珍,2022):

  第六十二条新增“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订条文删除了原“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以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修订法案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的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同时结合第六十九条关于经理职权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该规定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关于经理的职权界定。

  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针对员工持股财务资助的董事会特别决议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中心主义适合中国情境吗?

从有关董事会的主要条款修订内容来看,很显然,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董事会权力配置,呈现出显著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倾向,对监事会则几乎没有进一步的关注。然而,在中国情境中董事会中心主义不一定是正确的方向。

首先,中国公司治理主要面临的是严重的第二类代理问题(La Porta et al., 1999;Claessens et al., 2000, 2002;Villalonga and Amit, 2006;Tang et al., 2007;唐跃军等,2012;Tan and Tang, 2016;唐跃军,2017),与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以第一类代理问题为主和主要是职业经理人主导型内部人控制完全不同,典型的中国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会以及经理层实际上三位一体,形成了控股股东主导型内部人控制(唐跃军,2017,李维安,2020),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通过控股股东主导的内部治理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督制衡。

其次,中国是相当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环境还在持续改善之中,外部市场机制(特别是资本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有效性尚待提升,缺乏对董事和董事会的外部市场监督约束,这将进一步恶化控股股东主导型内部人控制。这也意味着,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难以通过外部市场机制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情境中主要针对第一类代理问题,有较好的法律环境和较为有效的外部市场机制支撑;而2001年8月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引入法律环境和外部市场机制尚待完善的中国市场,主要用来缓解严重的第二类代理问题。但是,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激励等方面却主要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理论与现实逻辑相当混乱)(李维安,2020),存在相当显著和严重的独立性悖论。

综上可见,《公司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董事会中心主义可能是错误的方向。公司治理是高度情境依赖的,制度安排与机制设计的前提假定条件是至关重要的,盲目照搬和模仿不可取。海洋法系国家、第一类代理问题为主且外部市场机制较为完善的情况下,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可能是正确的方向;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二类代理问题为主且外部市场机制有待完善的情况下,董事会中心主义就不一定是合适的发展方向了。

目前以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非执行董事构成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制度安排与机制设计也不符合基本的理论逻辑以及不适应中国公司治理的现实情境。


中国公司治理模式向何处去?

在中国情境中,《公司法》作为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石,其修定的方向应该是借鉴德国公司治理模式,同时融合中国特色的党组织和群众路线,以监督权为核心、监督权(控制权)与执行权(经营权)分离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制衡职能。

与中国类似,德国也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公司治理模式是一种共同决定主导型模式,在公司运行中,股东、经理阶层、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战略等,建立在“共同决定”原则基础之上,并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工会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董事会——监督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其监督是完全意义上的监督,包括制订政策目标,挑选人员执行政策目标,监督目标的执行过程,对执行结果进行评价;同时,监督董事会提名决定第二层董事会——执行董事会(Management Board)的人选并决定其待遇(李维安,2009;李维安,2020)。

在德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让主要履行监督职能的党组织和公司监事会紧密结合起来,党委书记兼任监事会主席(目前国企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实在是有违基本的公司治理逻辑,这意味着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一了),监事会拥有类似于德国公司监督董事会完全意义上的监督权,监事会监督权和董事会执行权分离,两权均衡配置。这样的制度安排与机制设计可能非常适合中国企业(唐跃军,2017;唐跃军、左晶晶,2020)。

在法律环境以及外部市场机制尚待完善的现实情境下,中国公司将不得不主要依赖内部监督制衡机制,而内部监督制衡机制,除了组织架构、管理流程层面的监督制衡之外,关键要看监督制衡的权威、信息优势、以及监督者是否实现激励相容,而且要同时满足才行。

因此,以监事会和监督权为核心,在中国企业加强党组织建设,党委书记兼任监事会主席(提供监督权威),其余监事由内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选出(激励相容且走群众路线,拥有信息优势),再加上部分外部专业人士独立监事,同时让监事会在董事会之上,拥有对董事会的完全监督权,可能将是变革与创新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可行方向。

在监督权威、激励相容、信息优势的共同作用下,监事会监督制衡的有效性将有可能显著提升,企业创始人或监督者有望得以“脱身”于日常经营管理,管理层也可以较为独立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这不仅有利于企业控制权保障(监事会增加了一道控制权屏障),而且可以实现监督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三权分立和动态激励相容,有助于激发和锻造中国企业内生增长动力和内生增长能力,亦有助于中国企业持续经营和有序传承(唐跃军、左晶晶,2020)。


参考文献:

[1]    Claessens, S., Djankov, S. and L. H. P. Lang, 2000,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East Asian corporation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 58: 81-112.

[2]    Claessens, S., Djankov,S., Fan, J. P. H. and L. H. P. Lang, 2002, “Disentangling the incentive and entrenchment effects of large shareholdings”, Journal of Finance, Vol. 57: 2741-2771.

[3]    La porta, R., Lopez-de-Silanes, F. and A. Shleifer, 1999,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Journal of Finance, Vol.54: 471-517.

[4]    Tan, J. and Y. Tang, 2016, "Donate Money, But Whose? An Empirical Study of Ultimate Control Rights, Agency Problems, and Corporate Philanthropy in China",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 134(4): 593-610.

[5]    Tang, Y., Xie, R. and C. Zhang, 2007, "Counterbalance Mechanism of Blockholders and Tunneling of Cash Dividend: Evidences from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from 1999 to 2003", Frontiers of Business Research in China, Vol.1 (4): 521-543.

[6]    Villalonga, B. and R. Amit., 2006, “How do family ownership, control, and management affect firm valu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 20:25-54.

[7]    李维安,2009:《公司治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8]    李维安,2020:《公司治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9]    唐跃军,2017:《国企改革的实现途径》,《国是咨询》(内部参阅)第2期(总第173期),国务院参事室\中央文史研究馆主办。

[10]  唐跃军,宋渊洋,金立印,左晶晶,2012:《控股股东卷入、两权偏离与营销战略风格:基于第二类代理问题和终极控制权理论的视角》,《管理世界》第2期。

[11]  唐跃军、左晶晶,2020:《创业企业治理模式:基于动态股权治理平台的研究》,《南开管理评论》第6期。

[12]  谢永珍,2022:《公司权力配置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杂志》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