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11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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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程序,明确登记条件和标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 意见征询期限:2025年8月11日至2025年9月9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5号,邮编:213022),书面意见中请写明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便沟通联系。如为各界人士意见,请本人签字;如为有关单位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0519-88588151,0519-88588152;电子邮箱:759867141@qq.com。

 

附件:

1.《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附件1

《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各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小作坊登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加快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化建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登记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小作坊生产地址保持一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

(六)食品生产加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非固态法白酒,添加食用酒精或者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或受登记机关委托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填写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和核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核查表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因不可抗力,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限。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填写内容与正本一致。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食品品种范围、包装形式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地址迁出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重新向迁入地的登记机关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生产地址迁址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登记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延续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应当提交刊登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的遗失公告等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五章  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作坊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二)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的;

(三)食品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溧阳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常政规〔2017〕2号)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2

《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食品小作坊的“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2017年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原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办法(试行)》,对我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工作制定了详细的规定。2021年和2025年,省人大对《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正,其中对于食品小作坊的定义、食品小作坊从事的食品类型、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职能、登记程序都有所修改。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回应“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程序,明确登记条件和标准,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过程控制、提升管理水平,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经认真研究、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形成《常州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撤销与注销、附则。主要修订和明确的内容包括:

明确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条):明确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界定“食品小作坊”概念,并重申“无证不得生产”原则。

厘清管理职责(第三条): 明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指导职责,具体登记实施工作由各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与《省条例》修正后关于登记主体的规定保持一致。

确立登记原则(第四、五、六、七条): 强调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和一坊一证原则。明确小作坊必须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标准生产。要求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行全流程网办和信息公开。

细化申请条件与材料(第八、九条): 明确申领登记证需先取得营业执照,并列明对场所设备、布局工艺、人员制度的具体要求,详细规定了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规范受理程序(第十、十一条): 对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的不同情况规定了清晰的处理方式和时限要求,并告知救济权利。

建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明确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目录由区级制定并公布备案。重点修订: 根据《省条例》修正内容,详细列出了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

优化审查决定程序(第十三至十六条):规定材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规范现场核查人员、程序及时限(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明确登记决定时限(受理后10个工作日,可延长5日)及发证时限(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规定登记证应载明的基本信息(名称、地址、经营者、品种范围、包装形式等)及有效期(5年)。

规范证件管理(第十七至十九条): 明确登记证样式、编号规则、正副本法律效力及副本需载明品种明细的要求。规定登记证的保管要求(禁止伪造涂改等)和在经营场所的公示要求(营业执照、登记证、承诺书、健康证、添加剂目录)。

完善变更与延续程序(第二十至二十六条):明确登记证有效期内哪些事项变化需申请变更(名称、经营者、地址、品种范围、包装形式、工艺设备等)及变更时限(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地址跨区迁移需注销重办。明确延续申请的时间点(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和所需材料。逾期按新申请办理。规定变更或延续申请的审查与核查原则(条件未变可免核查,条件变化需核查)。明确补办登记证的情形(遗失、损坏)、程序和补发证件要求(编号不变,日期效期同原证)。

明确撤销与注销情形(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可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程序、不符条件等)及对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登记的必须撤销。规定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终止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及程序。规定登记机关应依职权注销的情形(撤销吊销、期满未延续、主体终止、不可抗力、法定其他情形)及公示要求。

附则规定(第三十至三十二条): 规定溧阳市可参照执行,明确解释机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本办法的施行日期(待定)、有效期(5年)及同时废止的原依据文件(常政规〔2017〕2号)。强调根据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需评估修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调整小作坊登记证格式。由于机构改革和上位法的修改,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印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格式的通知》(苏食药监食生〔2016〕217号)所规定的小作坊登记证中相关信息需要调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另行公布调整后的小作坊登记证样式及内容。

(二)关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准入食品品种目录。各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

(三)关于本办法的落实。《办法》发布后,各市辖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责任部门、人员和要求,由专门设立的行政审批部门发证的地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许可工作衔接,及时协调解决发证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