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5-24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镇江市电力用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镇经信〔2017〕133号)实施以来,我市落实该办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市电力用户诚实守信、履约用电的行为习惯已初步形成。但该办法印发距今已有7年,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文件中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用于当前电力用户信用管理的要求,现对《镇江市电力用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
修订条款如下:
一、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是指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及所属县(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或《机组并网与供用电协议》等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户”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是指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等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户”。
修订说明: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已涵盖签订《机组并网与供用电协议》的用户,因此不再赘述。
二、新增第四条“电力用户信用信息是指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及所属县(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根据电力用户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情况,按照本管理办法形成的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
修订说明:本条款为对“电力用户信用信息”内涵的具体解释。
三、将原办法中第四条至第三十五条编号调整为第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修订说明:由于新增第四条,原条款编号依次顺延。
四、第十二条关于“自然人用电失信行为等级的评定”中,将涉及“一年内”的表述修改为“连续12个月内”。
在“一般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补充“连续12个月内发生1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将“拖欠电费2个月及以上3个月以内,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修改为“电费发行后的次月月末后及次次月月末前,仍未结清的行为”。
在“较重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补充“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和“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的行为”;将“拖欠电费3个月及以上6个月以内,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修改为“电费发行后的次次月月末后及6个月以内,仍未结清的行为”。
在“严重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补充“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和“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且造成电网侧供电线路故障跳闸的行为”;将“拖欠电费6个月及以上,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修改为“电费发行后6个月及以上,仍未结清的行为”。
修订说明:失信行为表现的具体内容中,补充“因欠费而停电”以及“对用电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失信行为条款,同时对于电费缴费失信行为的相关时限表述更近清晰明确。
五、第十三条关于“法人及社会其他组织用电失信行为等级的评定”中,将涉及“一年内”的表述修改为“连续12个月内”;对于一般、较重、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中,关于电费缴费失信行为的修订内容与“第十二条”中相关内容一致。
在“严重失信行为包括”的内容中将“拒不依法履行有序用电方案、客户负荷互动避让协议的行为”修改为“拒不依法履行有序用电方案的行为”。
修订说明:客户负荷互动避让协议现已废止。
六、将“第二十条加强对‘诚信电力用户’的奖励与激励’,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诚信电力用户’优先、优惠等待遇”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加强对‘诚信电力用户’的奖励与激励,经用户申请后给予‘诚信电力用户’优先、优惠等待遇”;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第(八)款“鼓励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将电力用户诚信用电信息,作为项目审批、招投标资质、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参考依据,享有相关联合激励政策”。
修订说明:加强对“诚信电力用户”奖励与激励的力度,同时,客户可根据实际需求,自愿申请享受诚信优待。
七、将“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用电失信行为主体的约束与惩戒”中第(二)款“供电方可根据失信级别,将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用户电费结算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修改为“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方式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如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信用等级修复为“一般电力用户”,经用户申请后,电费结算方式可变更为先用电后付费方式”。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信用等级修复的相关内容参照“第五章信用等级修复”中的条款。
修订说明: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方式同等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
八、在“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用电失信行为主体的约束与惩戒”中补充“对于市信用办、市法院等政府部门发布的失信名单,供电公司对失信主体的用电行为参照一般失信用户进行评价管理,此类电力用户的电费结算方式应采用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
修订说明:考虑将市信用办、市法院等政府部门发布的失信名单也纳入用电失信行为主体或风险用户进行管控,有利于提升跨部门协同的失信风险防控水平。
九、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五)、(六)、(七)款。
修订说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能源规〔2020〕1479号),用户在用电报装业务受理环节应提供用电地址物权证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集体土地产权人无法提供地方资规部门出具的有效独立产权证明,为保障供电服务的普惠性和公平性,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等无房产证或土地证的用电人,提供了“以函代证”申请用电的渠道,明确了出具函件的部门和标准;对于租赁农村地区一般农用地等从事农、林、渔、牧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用电人,明确由农用地产权人的名义申请用电;对于租赁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用电人和产权人不一致且已办理电力建户手续的用电人,为倡导诚实守信、履约用电的行为,进一步丰富信用管理办法,提出了明确主体资格后采用全额预结算的电费结算方式的要求。
十、将原办法中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八)款。
修订说明:由于新增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款,原条款编号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