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02
政策级别:省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新闻出版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新闻出版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省新闻出版局制定了《江苏省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202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提升行业监管效能,规范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依法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印刷企业每年上半年通过“江苏印刷业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当年设立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第四条 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事项信息、经营场所、厂房面积、联系方式、认证信息等相关内容;
(二)基本经营情况,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工业总产值、利润总额、对外加工贸易额等;
(三)设备情况;
(四)产品产量情况;
(五)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融合化发展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印刷企业填报年度报告时,应当将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各类认证证书等附件材料以图片(或其他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平台上传。
印刷经营许可证核准内容及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其他项目不公示。
第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辖区内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抽查采取网上审核和现场勘验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负责对全省出版物印刷(含专项印刷)、数字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示,抽查比例不少于总数的10%;设区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有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并对包装印刷、其他印刷品企业抽查结果进行公示,抽查比例不少于总数的10%;县(市、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有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总数的15%。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年度报告公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公示时间不得迟于每年的7月1日,公示内容应当与当地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公示内容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异常经营企业名录,公示期限为三年。
第八条 企业通过平台年度报告公示并未被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的,其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视为自动申请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平台或以书面形式要求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当年异常经营企业名录并予以公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的;
(二)印刷企业公示信息经核查与实际不相符的;
(三)所填报“基本经营情况”经核查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的;
(四)印刷经营许可证主要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相关内容不相符的;
(五)印刷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生产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六)不符合《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异常经营企业名录中应当载明异常原因,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信息同时记录在企业公示信息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信息并公示后,可以向公示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移出当年异常经营企业名录;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被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或“基本经营情况”信息后,可以向公示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移出当年异常经营企业名录;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被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经整改后,印刷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相关内容相符的,经营场所重新能取得联系的,符合《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可以向公示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移出当年异常经营企业名录;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相关印刷企业。结果符合要求的,出版行政部门将其移出当年异常经营企业名录。
第十一条 企业列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其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当年年底尚未整改到位的,取消印刷企业年度报告资格。
第十二条 出版行政部门除公示年度报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外,还应当通过平台公示其在日常监管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新设印刷企业信息;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记录;
(三)“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记录及情况;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企业有关考核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上述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两年。
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对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出版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