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金监规〔2020〕1 号

各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各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加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和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 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 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住所地监管部门,是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所对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省融资担保行业 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 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 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等工 作;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指导 下,负责行政许可的核查、转报等具体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住所地监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 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股东信誉良好,未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 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细则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合并、分立前后 的融资担保公司债权债务责任明确;已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含合 作银行)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合并、分立 事项满四十五日。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规定;已经书面通 知债权人(含合作银行)且在住所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公告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满四十五日。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 准。

第十二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 管局批准: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二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 更事项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材料寄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 案,并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填报变更信息(含备案材 料电子版);

(一)省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变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七)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或者增加注册资本金等重大变更事项的,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开展备案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向省地 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不解散的,应当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监管部门逐级上 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注销符合法定条件的,在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十日 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变 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担保字 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 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 的清理或变更工作。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情 况并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 地监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 销的,其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并注销。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省地方 金融监管局在门户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十日 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 起十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住所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办 理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事项所需的申请材料以及格式文本。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 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 保的行为;

(二)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 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 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 兼营下列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 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 全以下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划 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 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二)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 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项目 审批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三)建立涵盖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 等全部业务环节的业务规范;

(四)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 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 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披 露制度;

(七)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 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 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公 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十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 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户数占比百分之八十 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十五倍。

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按照《关 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风险权重, 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 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 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对同一被担保 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 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 披露。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 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 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 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 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 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 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 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 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 动性。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据《融资 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等规定,对分支机构的经营规 则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 息报送制度,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要求,报送非现场监管数 据、非数据信息及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于每月 10 日前报送上月 月报。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及业务 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 作机制,注重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 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 益保护、年度监管评级、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等情况,对融资担 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鼓励优质融资担保公司加强业务创新, 提升服务能力,加大对经营合规状况差的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 力度,督促改正违规问题。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运用监管信息系统,加强融 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 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信息,设区市监管部门于每 年1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本市上年度监管与发展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运用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 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持续监管。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 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及 时动态掌握融资担保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 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担保业务情况、关联担保风险、资 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 业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担 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常规性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 检查。常规性现场检查,是指根据融资担保行业日常监管的要求 定期开展的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融资担保公司需要检查的范 围、内容、要求和时间。专项现场检查,是指针对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隐患,开展的临时性、突击性的专门检查, 可以不提前通知被查公司。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 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 的现场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设区市监管部门对所辖市区内融资 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对所辖县(市、区)融资 担保公司每半年抽查百分之三十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省 融资担保公司每年抽查百分之五以上。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 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将相应经费纳入年度 预算。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参加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结果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 度,可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核实股东信用信息, 将其作为行政审批和备案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省金融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预警、 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 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及时处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住所地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 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 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及时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 完毕后的三十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 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风险事件严重程度做好指导、处置工 作,视情向省政府、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 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以及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处罚。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置、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设区 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本辖区 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 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 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二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十日(含)以内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不含节假日。有关十日以上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 号)、《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苏经信担保〔2012〕450 号)、《关于明确我省信用再担保公司相关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3 号)和《关于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审批、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改革〔2017〕 84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