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工信规〔2020〕5号
各设区市工信局:
《江苏省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以下简称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各级监管部门职责,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障行业安全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民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企业(以下简称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爆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装卸,以及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一节 生产环节
第四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并按照核定的民爆物品的生产品种、数量和生产地址等组织生产。生产品种、数量及生产地址等事项变更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积极推进全省民爆生产企业“压点、减线、提质”。
第五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生产品种、能力和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七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爆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录入民爆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民爆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爆物品生产的原料。民爆生产企业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民爆物品。
第九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民爆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的管理,对本企业列入《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2016年版)的专用设备,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3)及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民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规程和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民爆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爆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按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GA921)标准的规定,对民爆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条型码编码标识。
第十一条 民爆生产企业试验或试制民爆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线或成品库区试验或试制民爆物品。
第十二条 民爆生产企业的生产厂房、作业场所、仓库和安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 在民爆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节 销售环节
第十四条 鼓励民爆销售企业开展重组整合,淘汰安全投入保障不足的销售企业,积极推进“产、销、爆一体化服务”模式,实现“压点、提质”。压紧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十五条 民爆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逐级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民爆销售企业在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爆生产企业购买民爆物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销售品种进行销售。民爆销售企业应当查验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和有效时限。
第十七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爆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销售、购买民爆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进出口民爆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硝酸铵应当经过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民爆销售企业的作业场所、仓库和安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规程要求。
第三节 仓储环节
第二十条 民爆企业储存民爆物品的,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仓库内储存,储存的品种、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容量。
第二十一条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改建、扩建民爆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经省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民爆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3人。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爆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对于爆破作业单位回库的民爆物品须单独存放,并对其产品数量、品种进行查验,建立单独台账。
第二十四条 民爆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及时清理,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并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节 装卸环节
第二十五条 民爆企业在装卸民爆物品时,要有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挥,严禁携带火种和无线通信工具。性质相抵的民爆物品不能混装在同一车厢内,装载民爆物品的车厢内不准同时载运人员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六条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在装卸民爆物品时,应当严格执行装卸货查验制度和装货记录制度。
(一)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进行装卸载作业,做到“六必查”。查验收货单位提供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查验驾驶员和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查验所装载民爆物品是否与运单载明的相一致,查验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二)应当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民爆物品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牌号及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节 安全管理环节
第二十七条 民爆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员工的安全职责。
(二)应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
(三)应当强化安全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关键时间节点的安全责任,民爆物品生产线停产复工、新建项目试生产、危险品销爆处理等重要环节应当在岗在位、盯守现场,确保安全。
(四)应当落实企业内部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健全“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二十八条 民爆企业应当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团队,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坚持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相结合,确保足额提取使用到位。
(三)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工信厅安全〔2018〕77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工信厅安全〔2019〕94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确保从业人员培训率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民爆企业应当健全企业风险防控体系,科学判定安全风险,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明确告知安全风险,及时报告安全风险。
(一)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辨识》(WJ/T9093)、《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检查方法》(WJ/T9075)等标准,开展安全风险辨识、风险等级评估,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表,形成企业风险点“一表清”。
(二)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表,制定分级管控措施,对风险评估结果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管控措施,确定具体责任人,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实施严格管控,实现安全风险源头管控。
(三)应当在重点区域和场所的醒目位置布设警示告知标牌。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活动直接相关的独立工房、独立库房、独立装置、作业场所均应当列为独立的风险点管理,明确告知主要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和警示标识等。
(四)依法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及时向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辨识表。
第三十条 民爆企业应当建立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严密开展隐患排查,及时实施隐患治理,严格执行“双报告”制度。
(一)建立健全以风险辨识管控为基础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完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通报、报告等重点环节的程序、方法和工作标准,推动全员参与自主排查隐患,尤其要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场所、环节、部位重点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二)隐患排查分为基础管理和生产现场两类,基础管理类内容每年至少排查一次,生产现场类内容应当按照岗位一班二查、班组日排查、科室车间周排查、厂级月排查、企业季排查、集团公司半年排查一次的频率进行。
(三)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责任、分类管理,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施闭环管理。
(四)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爆企业应当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全面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细则》(WJ/T9092-2018),实现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规范化,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2022年底前,民爆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到二级及以上标准的,民爆销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到三级及以上标准的,将依法依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民爆企业应当通过加强安全技术改造等措施,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对于目前正在生产使用的工业炸药生产线,要加快推进智能化、自动化、信息化改造提升,减少现场操作人员,单个1.1级危险工房人员必须不大于5人。新(改、扩)建生产线关键危险工序必须实现无人化。加快对目前尚在使用的工业雷管生产线进行改造提升,对生产线关键危险工序开展无人化改造;新建的数码电子雷管生产线,装配工房内卡口编码等关键危险工序操作现场应当实现无人化。生产线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延续生产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各类民爆物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储罐设施要实现自动化控制,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率达到100%。
第三十三条 民爆企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建立完善企业诚信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一节 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要求,按照省政府工作职责分工,全省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为:负责民爆物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监管。负责督促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民爆行业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管理及能力布局和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治理整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爆生产企业以民爆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民爆销售企业以经营注册地为单位,分别接受所在地县级、市级、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行一级查一级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逐级督促落实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物品生产和销售安全生产监管。
(一)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管理制度。
(二)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爆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管理,配合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许可进行管理,审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市民爆企业贯彻落实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相关管理要求,做好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初审工作。
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民爆企业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的受理申请。
(三)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和督查,监督市、县(区)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和督查,对民爆企业的督查每半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和督查,监督县(区)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和督查,对民爆企业的检查每季度应当不少于一次,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闭环管理。
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县(区)民爆企业安全生产进行安全监管,组织制定和实施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等工作方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民爆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闭环管理。
(四)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提升。
(五)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根据上级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以及本地区实际,制定民爆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建立完善监管队伍,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分别配备至少一名专职民爆行业安全管理人员和若干兼职人员。
(七)省级、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监督。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与能力培训,监督压实属地监管责任;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民爆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实施对全省民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八)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民爆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省级、市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一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批复和备案。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民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评审、批复并备案,督促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九)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县(区)民爆企业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管理。
(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对民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性质、责任依据职责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及时上报民爆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险。
(十一)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节 监管执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苏安﹝2020﹞15号)的要求,加大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管执法力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和方案,开展安全生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提升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效能,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夯实筑牢安全生产基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体系建设,配备与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行政执法证),完善必备的工作条件,能够及时调用应急车辆,保障通讯畅通。
第四十条 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能力调整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项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爆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吊销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民爆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属地民爆企业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的,应当按照《条例》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抄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三节 监管能力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市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加强对市级、县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履职能力建设。
(一)健全责任体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和落实地方政府的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属地管理,严格工作考核。
(二)健全组织体系,推动民爆安全生产专委会作用积极发挥作用,多措并举提升民爆行业监管合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部门联动,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专业监管能力,加大监管保障投入,提高执法效能,确保监管效果。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提高监管效率,确保不留安全隐患和盲区。
(四)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积极实施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工程。
(五)加强事故防控,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进一步减少,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加强民爆行业监管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构建综合监管平台,提高监管信息化水平,加快建成现代高效的监管体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