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16

政策级别:省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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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加强全省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计量专家在计量活动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技术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是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成立,负责制定(含修订,下同)计量技术规范、提供计量技术政策咨询、开展学术研讨交流、计量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的技术性非法人组织,是江苏省计量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的下设机构。

第三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由技术委员会统筹规划设置、管理和考核。技术委员会要按照统筹协调、合理布局、突出重点、     适度超前的原则,围绕我省“1650”产业体系和“51010 ”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等重点领域加强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布局,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规则,推进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鼓励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与长三角地区其他省市共同组建区域技术委员会,鼓励在现有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基础上,申报组建国家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

第五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的申请、组建、换届、调整、考核、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开展计量技术规范立项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效果评估、复审、宣贯培训等工作,承担归口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

(二)依据《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向省局提出本专业(用)领域计量比对工作建议,报省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省局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本专业的政策咨询和建议;

(四)结合新兴计量领域、新型计量器具和高新计量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与实践,加强科研创新,支撑科技自立自强;

(五)密切跟踪相关产业发展最新趋势,组织开展产业测量需求调研分析,联合社会各方计量技术资源和力量,解决产业测量技术难题,并征集典型案例;

(六)针对计量监管中的痛点难点,加强研究分析,提出计量监管技术政策建议,定期向省局提交本专业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学术研讨交流、计量科普宣传和计量知识传播等技术性活动,推广应用最新计量科技成果,促进本专业(用)领域计量技术进步;

(八)加强与本专业(用)领域相关国家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对接与协调,贯彻国家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的相关计量技术管理要求;

(九)承办省局、技术委员会委托的与计量技术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主任委员领导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织协调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定、政策咨询、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等工作,对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工作进行督促考核,开展人才梯队建设。秘书长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牵头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含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江苏省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履行委员义务,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接受秘书处对委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二)关注本专业(用)领域测量技术的发展,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制定、计量比对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本专业(用)领域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向省局或技术委员会反馈信息;

(四)认真回复、响应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征求意见、工作安排、会议通知等,按时参加组织的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根据计量专业的分类和我省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分别设置专业技术委员会和专用技术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名称以及专业技术领域划分原则上保持与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相对应。各专业技术委员会对应的专业技术领域应当范围明确,原则上相互间不交叉重叠。

鼓励学科交叉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建立联络机制,加强技术交流,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强化横向沟通合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完整名称为:“江苏省××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省略部分为各自专业或相应物理量名称;专用技术委员会完整名称为:“江苏省××专用计量技术委员会”,省略部分为对应产业或行业名称。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设委员30~40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秘书长1名,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1至2名。

专用技术委员会设委员45~55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至5名,秘书长1名,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1至2名。委员会中企业委员数量原则上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由计量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企业的计量技术和计量管理专家组成。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代表参与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工作。委员中从事测量技术研究、检定、校准、测试等实际工作的人员一般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不超过2名,秘书处挂靠单位的委员不超过3名,同一单位在同一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超过1名。主任委员或秘书长不得同时在省内其他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任职,同一人不能同时在2个(不含)以上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

第十三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应由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且在本专业内具有较强号召力和影响力的在职人员担任, 鼓励吸收两院院士、科技领军人才等高端人才担任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秘书长等职务,可以聘请在本专业上有较高威望的专家、学者1至2名担任顾问。顾问在委员会内有权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有权获得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不参与委员会的表决。

第十四条 委员应由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工作、热爱计量事业、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在职人员担任,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且从事本专业计量相关工作 5 年(含)以上。

鼓励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推荐本地区、本行业领军企业代表或专业人才加入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委员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通讯单位委员,通讯单位委员数量一般不超过正式委员的三分之一。通讯单位委员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批准,报技术委员会备案。通讯单位委员可被邀请列席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但无表决权。通讯单位委员有权获得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可以承担有关工作。通讯单位委员可自愿向委员会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一般应设在秘书处挂靠单位。鼓励我省区域内计量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专业社团作为秘书处挂靠单位。秘书处挂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相关领域计量技术能力、计量科研成果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

(三)在全国或省内相关行业、相关领域有较强的影响力;

(四)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承诺为秘书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若干兼职人员,并在资源配置、经费补助等方面提供支持,确保工作队伍稳定、工作条件完备、工作经费充足。

秘书处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专业范围较宽的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可设立分技术委员会,针对工作量较大或有拓展空间的单项工作可以成立专项工作组,在所承担的专项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升格为分技术委员会。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分技术委员会和专项工作组的工作。设立分技术委员会和成立专项工作组须由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提出,经技术委员会审核,报省局批准。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项工作组组长应由其主管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担任。

专业技术委员会和专用技术委员会的编号均由代号(JS/MTC)、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分技术委员会用SC表示,示例:“JS/MTC××/SC××”省略部分为顺序号。顺序号由技术委员会统一编注。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由具备秘书处挂靠条件的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组建申请书和秘书处拟挂靠单位支持情况等。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研讨论证,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局审批。

获得省局批准筹建的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有意愿者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通过报名、遴选、审核等程序,将拟担任委员的名单报省局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批复成立,并向委员颁发聘书;经复审异议成立的,由申请单位予以调整,调整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终止该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第二十条 批复后3个月内,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召开成立大会和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委员会章程、秘书处工作细则等文件。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换届。委员可以连聘连任。委员会应于任期届满前3个月向技术委员会报送届内工作报告,并提交书面换届申请。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可以增补或调整委员人选。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向技术委员会提交委员调整书面申请,报省局批准。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及时收回不再担任委员且还在聘任期内的聘书,并加盖作废印章保存至聘书任期结束。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主要内容:主任委员述职、总结年度工作,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汇报经费使用情况,提出对委员的考核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外部专家参加,并将会议结果向全体委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以下事项需经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表决:

(一)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二)本专业(用)领域计量技术发展趋势研究和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本年度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复审情况报告;

(四)本年度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计量比对计划建议;

(五)本年度委员会经费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

(六)制修订本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章程、秘书处工作细则;

(七)委员调整建议;

(八)其他需要全体委员表决的事项。

表决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至少应获得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技术委员会提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表决通过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强化培训、以老带新等措施,建立一支专业精通、业务熟练的计量技术规范起草、审核、培训、宣贯队伍。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经费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二十八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经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单位提供的经费补助;

(二)有关方面的补助或资助。

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量技术规范制定、宣贯、培训和计量比对等工作;

(二)计量基础研究与实践;

(三)计量服务产业相关工作;

(四)学术研讨交流、计量科普宣传和知识传播有关工作;

(五)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会议;

(六)技术文件审查和论证;

(七)与委员会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经费应当纳入秘书处挂靠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政相关规定,委员会应指派专人对经费使用进行管理,并每年向全体委员和技术委员会书面报告年度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委员及其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委员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委员所在单位,同时报送技术委员会。对表现和贡献突出的委员,技术委员会予以通报表扬。

第三十二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由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技术委员会审核,报省局批准,可解聘其委员职务: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委员会活动两次(含)以上;

(三)工作积极性不高,不能有效履行委员职责;

(四)经查实,存在违法违纪等行为的;

(五)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六)由委员本人提出退出申请的。

第三十三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主任委员述职制度,并接受技术委员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主任委员、秘书长履职情况;

(二)参与国家(国际)和承担省级计量比对、技术规范制定工作情况;

(三)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情况;

(四)秘书处挂靠单位的支持情况;

(五)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六)承担省局、技术委员会委托工作完成情况。

省局依据考核结果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

(一)工作出现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不力或秘书处工作不力,导致委员会无法正常工作的;

(三)违规收取、使用或管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整改工作应于3个月内完成,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将整改材料书面报送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对秘书处挂靠单位进行调整,由技术委员会审核确认,报省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一)秘书处挂靠单位提出申请的;

(二)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三)因工作需要,其他应予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技术委员会审核确认,报省局予以撤销,收缴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一)整改期满后未有效实施整改的;

(二)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工作需要,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印章和委员证书样式由技术委员会统一发布。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仅在开展本领域计量技术工作时使用,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制定印章使用工作程序并安排专人管理,使用印章须经主任委员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