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南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南通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含管辖海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勘察(查)、工程地质勘察(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和市直属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下称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数据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并与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与共享服务协同机制。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管理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指导全市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依法接收、验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五)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六)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七)承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开展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设置本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六条 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达到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的,由出资人确定一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其他出资人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工程建设项目后,其涉及的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或建设项目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地质勘察(查)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

第八条 应当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的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执行。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目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已设置县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地质资料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并由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以电子文档资料为主,纸质资料为辅,做到应交尽交。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编制,资料完整、齐全。

第十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划拨、租赁等手续时,书面告知汇交人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验线、规划核实等阶段,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汇交人及时汇交,并将汇交凭证作为工作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办理矿业权出让手续时,书面告知受让人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因不可抗拒力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汇交的,汇交人应当提前15日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新的汇交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统一集中保管,及时登记、整理、著录,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

对电子文档应当按照地质资料馆藏管理规范要求,采取异地备份等措施,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四条 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给全社会利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更新对社会公开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九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进行催交。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借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