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5-08-12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策主题:引导扶持,创业创新,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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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强化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同工作机制,保障知识产权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市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状况。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日常事务协调,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中医药)、地方金融管理、数据、海关、仲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创新能力和区位优势,完善企业主导、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协同运用体系,建立具有产业特色的运营服务平台,深化知识产权保护要素配置,优化知识产权服务机制,构建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江北新区等各类园区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合作,建立知识产权发展共商、信息互通、保护共治、服务共享、经验互鉴等协同工作机制。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活动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促进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金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促进成果的高效产出和实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可以纳入专利转化清单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服务体系与专利导航决策机制,支持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依托知识产权数据中心加强专利导航公共服务供给。围绕区域重点产业,支持实施专利导航项目,定期发布产业动态数据报告,为政府宏观决策、产业规划、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活动提供指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运用新技术开展专利导航,在产品研发、投资并购、企业上市、风险防范等方面运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指标统计监测与发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高价值专利统计监测与分析研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联合体,建设产业专利池,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融合。

支持培育专利密集型产品,打造专利密集型企业,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发挥专利集聚发展效应。

第十四条 鼓励作品创作、应用和传播,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文化创意、计算机软件、影视等领域的著作权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建立健全产业集群品牌培育机制。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标品牌战略,定期评估、公布商标发展状况。

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品牌竞争态势分析,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和管理,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鼓励产业集聚区、旅游区、特色街镇等发挥商标品牌的引领作用,提升产业、区域形象,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育种创新,支持从事研发、育种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应用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将本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品牌文化建设与宣传推介活动,支持地理标志产业链延伸和新业态发展。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协同推进地理标志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的有机融合。

第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为金陵工巧、金陵文脉、金陵医派等领域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商业秘密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等提供服务,推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相衔接。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开展老字号资源调查、整理工作,加强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促进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支持将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和区文化发展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化激励政策,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转化的分类评价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制度改革,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将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通过签订成果权属共享协议的方式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为共同所有权人的,原则上成果完成人(团队)的所有权比例应当大于单位的比例。鼓励单位将所持成果份额全部转让给成果完成人(团队)。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方式,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不低于十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建设,提升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服务能力,推进知识产权供给与需求的有效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专利质量、价值、贡献为导向的产业科技创新政策和项目实施评价机制,及时收集科技成果和产业技术需求信息,通过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清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信息调查,组织开展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专利的转化运用,根据专利产业化前景评价、专利技术改进需求和产学研合作意愿,分级分类构建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按产业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支持企业提高专利转移转化项目承接能力,推动存量专利快速转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共同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运用,支持其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和跟踪反馈机制。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交易服务展示中心等交易平台,通过优化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服务保障,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保障交易安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探索通过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知识产权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金融风险控制和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推动建立行政、司法、仲裁、调解和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等根据区域产业特色,面向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预审、专利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流转、鉴定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指导与协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机密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在证据存证、线索识别、侵权鉴定、产品及作品追溯等领域优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专业队伍建设,完善跨部门、跨区域协同机制、探索优化案件审理模式。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依法简化处理程序,提升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效率。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综合履职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提升综合保护效能。

仲裁机构应当发挥知识产权仲裁高效、便捷、保密等特点,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加强知识产权仲裁院等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性仲裁服务,优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员队伍,积极推动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法律合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开展典型案例研讨、违法趋势研判等会商工作,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保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技术调查官人员库,并实施动态调整。

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应当保守知悉的涉案信息秘密,独立、客观、中立、公正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知识产权检验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检验鉴定结果互认、专家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中立、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侵权警告、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警告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发出侵权警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加强对技术密集型企业、创新型企业等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推动设立商业秘密服务点、保护站,探索构建商业秘密保护联络员制度,引导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培育商业秘密保护标杆示范企业。

鼓励企业自建保护体系,运用全程商业秘密公证保护等模式,形成企业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共治的保护体系。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商业秘密存证保护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南京都市圈建立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国内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保护联络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建立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知识产权规范经营和侵权风险防范。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联动,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支持金融、教育、医疗、智能制造等行业创新数据联合使用、分析和加工等场景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沙盒制度,为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安全空间。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联合申报监管沙盒创新产品。

第三十七条 支持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方式,加强传统文化中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将新技术、新模式应用于保护传统文化创新发展,推进传统文化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联合开发等方式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进行合作。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中医药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等,加强以经典名方等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工艺制法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保护机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家会商研究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政策建议、保护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通信、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机器人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引发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信息,推广海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完善人才政策,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推动知识产权人才库建设,引进和培育知识产权高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通识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定期服务等方式,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支持引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聚焦产业发展需求,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和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的建设,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推广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成员的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指导并协助成员有序发展、促进合作、防范风险、解决纠纷。

第四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管,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约谈整改、行政处罚等手段,依法规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大数据监管、信用监管,建立代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

(四)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行政管理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其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以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