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和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取用水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监管,规范全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江苏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4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作用,规范全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取用水监管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是指依据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取用水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对象为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以下简称取用水户),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用水户除外。按照稳慎适度的原则,先期将已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农业取用水户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非农业取用水户作为评价对象。后期将根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和国家部署要求,适时扩大评价范围。
第三条 全省取用水户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以评促管、部门联动、稳慎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本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根据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明确信用评价程序和相关要求,开展信用等级确认及发布等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信用平台对接。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取用水户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等工作,依法保护取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取用水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取用水户信用档案。取用水信用信息由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采集,并完整、及时、准确推送至省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形成全省取用水户的信用档案。省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国家和省信用管理相关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七条 省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具备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共享、信用评价以及成果展示等功能。取用水户可以通过实名认证、授权等方式查询、维护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鼓励取用水户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专项资金申请、信用修复等工作中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取用水户的承诺信息、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实现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的闭环管理。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取用水户信用评价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具体工作,评价结果报委托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全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并建立评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全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实行等级制,按照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失信扣分以相关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者记录明确的取用水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为扣分依据。具体依失信行为不同危害程度认定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等级。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扣分标准按《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特别规定】对以下情形设定等级限制:
(一)对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被判定为一般或较重等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直接评定为C级。
(二)取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级:
1.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严重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取用水户失信行为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的;
3.因取用水违法,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被列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5.其他造成与取用水相关的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取用水户在其他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为最低等级的或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不能高于C级。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实行首次全面评价、后期动态管理、结果定期发布相结合的方式。首次全面评价应当反映取用水户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状况;首次评价结果公布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如发生失信扣分行为,数据采集更新后系统相应调整其信用等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开取用水户上一年度的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月底前组织完成上一年度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归集、核验、共享工作;2月底前,形成初评意见并征求取用水户所在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认定,通过官方网站对评价结果公示15个工作日。对于评价等级为“C”、“D”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取用水户。公示期结束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取用水户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对评价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取用水户。经核实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取用水户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八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取用水户,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或者专项检查中,降低抽查频次;
(三)优先支持企业申请绿色金融;
(四)优先推荐参与有关评优评奖活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取用水户,列为一般监管对象,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采取工作提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手段,督促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二)在日常监管或者专项检查中,适当提高抽查频次;
(三)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四)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取用水户,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约谈等手段,督促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二)在日常监管或者专项检查中,提高抽查频次;
(三)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四)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五)暂停取用水领域的各类专项资金补助;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机制,对取用水户进行教育培训、督促整改,帮助其进行信用修复,重塑信用记录。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修复现阶段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取用水户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在下一次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中不再适用,但应当予以留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