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09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常州市司法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12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叉车安全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叉车安全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叉车安全管理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
1.《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9日
附件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叉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叉车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租赁、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叉车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叉车安全管理应当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叉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叉车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叉车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叉车安全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普及叉车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叉车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叉车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完善安全保障体系)鼓励叉车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投保安全责任保险,提高叉车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九条(安全责任要求)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叉车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对其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的叉车安全负责。
第十条(生产单位资质)叉车生产单位开展叉车制造、改造、修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确保叉车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与修理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叉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生产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均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境外制造单位除外)和型式试验证书,委托方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规范)叉车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对叉车进行调试、试运转和自检。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责任)叉车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其岗位职责。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叉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技术档案)叉车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技术档案,长期保存或者保存至产品报废。
第十四条(召回制度)叉车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叉车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销售单位责任)叉车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台账制度,查验叉车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确定所销售的叉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
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叉车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叉车,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叉车,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叉车。
第十六条(出租单位责任)叉车出租单位不得出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叉车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第十七条(出租期间义务约定)叉车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可以对叉车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进行约定;未进行约定的,相关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约定承租单位履行相关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告知并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叉车使用单位登记义务)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书,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叉车显著位置。异地(指不在使用登记地,下同)作业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作业场所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
叉车注销时,使用单位应当交回使用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日常使用规范)叉车使用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使用叉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不得改变叉车用途违章作业,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
(二)配备叉车司机,设置叉车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三)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叉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第二十条(叉车司机安全责任)叉车司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严格执行叉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遵守安全管理制度。
叉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安全操作规程)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并在本单位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驶规定)禁止叉车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行驶,严禁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叉车。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叉车数量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编制叉车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演练并做好记录。专项应急预案可以纳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教育培训,重点对叉车司机进行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应急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维保)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叉车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推行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自行维保要求)叉车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
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维护保养人员需要进行特种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六条(专业维保模式)鼓励叉车使用单位委托取得叉车制造、修理、改造许可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活动。
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叉车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性能。
第二十七条(检验)叉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对叉车进行定期检验;异地检验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使用登记机关。
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及时将信息数据上传至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保守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依法履职)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叉车,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执法协作)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叉车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叉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按职责依法组织开展。
第三十一条(举报投诉)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叉车安全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叉车出租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叉车出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叉车,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
(二)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三)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叉车。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叉车责任)叉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或改变用途违章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使用的叉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定起重量使用;
(二)在防爆场所使用非防爆叉车;
(三)在货叉上站人或者利用货叉起升载有人员的装置;
(四)以人员充当配重;
(五)其他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或改变用途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单位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叉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叉车违法上路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叉车在工厂厂区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为加强全市叉车生产、经营和使用全流程安全管理,助力我市统筹高水平安全与高质量发展,按照我市2024年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尤其国内产业升级、用工成本增加,叉车在工业生产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截至2023年8月31日,我市共有在用叉车34560台,且保有量每年持续增长。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叉车使用管理现状与国家对安全生产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存在叉车领域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操作技能不强,事故率长期较高等问题。出台相关管理规范是预防叉车安全事故、提高叉车安全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相关制度深入贯彻实施的现实需要。
《办法》的制定和出台有利于推动全市叉车领域健康发展,为各参与主体提供更好的社会政策、公共服务、监管环境。推动安全作业、定期维保逐步成为基本常识和行动理念,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市统筹发展和安全示范区建设制度水平,为贯彻实施“532”发展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框架和内容
《办法(草案)》分为五章,共三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安全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具体内容如下:
总则部分主要对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教育、行业自律以及安全保障体系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二章针对叉车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等主要安全责任主体,分别进行规范,将安全生产理念落实到各类行业主体。针对生产单位主要规范了生产资质及义务、生产规范、质量安全责任、技术档案、召回制度等,对经营单位分别规定了销售单位责任,出租单位责任及权利义务约定等,对使用单位分别从登记义务、日常使用规范、应急处置、维保要求、检验机构规范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章主要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执法协作、事故调查、举报投诉等方面进行规定,细化监管工作具体内容。
第四章就出租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使用单位违规使用、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叉车违法上路行驶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办法(草案)》主要特色
《办法(草案)》聚焦加强部门职责和协调共治,突出常州特色,强化促进叉车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化,对我市叉车安全管理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
一是重点凸显常州特色。先进制造业是常州高质量发展的闪亮名片,全市拥有涵盖叉车生产、销售、租赁、使用全流程的市场主体,《办法(草案)》在制定的过程中,始终紧扣统筹发展与安全主题,旨在提供叉车领域安全制度供给。
二是明确界定相关职责。明确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在叉车监管领域的职责分工,尤其是解决三区外叉车监管职能模糊不清的共性问题。
三是确定维护保养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仅对叉车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和基本要求作出简单规定。《办法(草案)》对于各类维护保养及实施主体进行了细致规定,确保可操作、能规范。
四是列明从业主体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叉车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办法(草案)》根据监管实际中发现的问题对于相关主体应尽的责任做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