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消费〔202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药监局,广东省、贵州省、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中央医药储备单位:
现将《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附件: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