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26
政策级别:省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苏新广发〔2016〕215号
各市文广新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文广新局,省局机关处室: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6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管理,惩戒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失信行为,加快推进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江苏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辖区内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
(五)违反《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六)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的对象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并向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者。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应予以更正。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通过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门户网站、“诚信江苏”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公开披露。
第七条 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5年。满5年后,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删除。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的对象实施以下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
(二)取消参与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的评奖、评优、资金扶持及补贴资格、政府招标采购资格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全省新闻出版广电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对象在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信用方面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信用信息归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及时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归集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辖区内信用信息归集工作,逐步构建全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平台。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记录、归集、处理信用信息,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信用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资质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归集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为依据,主要包括:
1.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
3.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4.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5.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1.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直接获取;
2.企业自愿提供;
3.依法依规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4.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其书面同意征集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归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归集该信息的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者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向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更正。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变更、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自修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同时报送同级信用主管部门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归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201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