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6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连云港市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连云港市公安局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 连云港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云港市知识产权局) 连云港海警局 连云港海事局 连云港市气象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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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板块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连云港市公安局

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

连云港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连云港海警局

连云港海事局

连云港市气象局

2024年7月1日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活动管理,促进海上旅游休闲健康发展,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观光、游乐等海上旅游休闲活动的船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且船长不超过12米,从事观光、游乐等海上旅游休闲活动的船舶,包括游艇、帆船、摩托艇等。

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核定载客12人以上的,适用《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连政规发〔2023〕15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坚持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科学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所辖区域内海上旅游休闲船舶规范经营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日常监督和备案登记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查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相关主管部门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管理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内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海上旅游发展用海用地需求,做好海上旅游休闲用海用地保障工作,监督指导相关县(区)统筹保障海上旅游休闲用海用地需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沿海小船检验证书》;依法对纳入连云港港总体规划区域的客运码头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码头或浮动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和船舶的监管,防范海上客运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查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改变原有属性,擅自从事海上捕捞等违法违规行为。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经营及服务质量进行行业监管;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禁止旅行社安排游客乘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船舶;督促A级旅游景区加强区域内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安全生产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海上旅游休闲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管理。

海警机构负责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海上治安管理工作。

海事部门负责海上旅游休闲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海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工作。

第七条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划定海上旅游休闲营运区域,并在区域内设置海上旅游休闲专用码头;海上旅游休闲专用码头显著位置应当安装电子屏幕,实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海上旅游休闲专用码头建成前,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规划设置或协调供海上旅游休闲船舶靠泊和上下游客的临时码头,并做好安全管理。

第八条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与海水浴场游泳区域保持安全距离,距岸不得超过2海里。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进行备案登记,指导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范围与海上旅游休闲业务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船舶名册及有效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证书)和船舶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和投诉受理机制;

(四)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五)船舶航行活动区域示意图;

(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船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材料;

(七)船舶所有人委托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开展营运活动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与船舶所有人签署的船舶委托凭证,明确船舶航行、停泊安全、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并抄告相关主管部门。

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推动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纳入已依法备案登记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管理,统一组织从事海上旅游休闲经营活动;对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擅自从事海上旅游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约束措施,纳入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条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备案时,一并告知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

(一)办理备案变更

1.经营者或者股东发生变化的;

2.经营、办公场所发生变化的;

3.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

4.所经营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发生变化的;

5.经营范围、靠泊站点、活动水域发生变化的。

(二)办理备案注销

1.终止经营海上旅游休闲活动的;

2.不再具备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备案条件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及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指导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依法落实以下规范经营职责:

(一)海上旅游休闲船舶长度大于(含)5米的,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长度小于5米的,可根据管理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证书。

(二)操作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的船员,应当分别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三)经营游艇的,应当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航海体验、休闲旅游及驾驶劳务服务;

(四)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应当标示船名、船号,标明船舶配员、核定载客人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做好航行记录;

(六)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可全年营运,海上旅游休闲船舶检验证书对营运时间有明确限制的,按照检验证书要求执行;

(七)海上旅游休闲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第十二条相关主管部门及沿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指导海上旅游休闲船舶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落实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安全管理,成立安全管理专职部门,安排专职安全管理员;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和应急救援设施,保障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定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五)配合开展应急演练,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六)制作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张贴在经营场所和船舶明显位置,对可能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公示;

(七)在游客登船前,对其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救生衣应当按照乘员数量足额配置,并指导帮助游客穿好救生衣;

(八)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和乘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九)做好航次登记,每日如实填写航次运营情况,并按照要求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十)具有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连云港市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4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