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1
政策级别:省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民政局,农业农村局,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有关要求,扎实做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强化规范管理,结合工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规范管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道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等工作,统筹指导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牵头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政策制度,对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使用以及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受理、审查、公示、资金拨付、跟踪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且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自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可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第六条 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时,应当满足该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并符合以下两项情形之一:
(一)受害人属于江苏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人员;
(二)受害人家庭属于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受害人故意制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不予救助。
第七条 受害人伤残的,根据具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救助金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受害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伤残鉴定意见的,申请人可申请由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照相关规定直接认定给付受害人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的伤残等级,并据此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人获取给付后,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受害人死亡的,按照受害人应承担赡(抚、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救助金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乘以被赡(抚、扶)养人数,且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赡(抚、扶)养人还有其他赡(抚、扶)养义务人的,仅救助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第九条 因同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后又死亡的,申请人仅能在伤残或者死亡事由中择一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重复申请的,不予救助。
第三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补正期限。
对于超期未补正以及补正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审查期间,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就与一次性困难救助相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第三方专家评议工作机制,聘请具有医学、法律、保险、交通事故处理、社会救助等相关领域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对情况复杂、存在争议的一次性困难救助案件进行集体评议。专家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不予救助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道路救助基金网站等渠道,对拟救助对象的姓名、救助事由、审查情况、拟救助金额、举报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拟救助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经再次调查核实,拟救助对象确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异议人做好解释说明;拟救助对象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不予救助告知书,并向异议人、申请人以及相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将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全额直接支付到申请人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时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救助对象的定期跟踪管理机制,动态了解救助对象生活状态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成效,及时转介救助服务,为相关部门优化完善救助政策提供意见建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查、公示、资金拨付、跟踪管理等情况与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有关部门按规定协调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或者慈善帮扶,形成救助合力,增强救助效能。
第十九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确保真实性、准确性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适当精简和优化,让人民群众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更加便捷。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规范一次性困难救助档案管理,将申请、受理、审查、公示、资金拨付、跟踪管理等救助全流程的原始资料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一次性困难救助信息公开,在道路救助基金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渠道设立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的显著标识,畅通救助服务热线,接受人民群众对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咨询、申请、监督、投诉、举报;每年向社会主动公开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一次性困难救助过程中,应当对知悉的救助对象及其家庭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使用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稽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使用以及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检查结果纳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考核,并作为结算管理费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并配合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对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当追回有关救助资金,并按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投诉。
第二十六条 承担一次性困难救助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一次性困难救助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二)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被赡(抚、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赡(抚、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四)家庭成员:是指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操作规程,细化具体工作管理规范,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