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7-19
政策级别:省级
发文部门: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加强废气治理、固体废物管理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推进排污单位废气治理、固体废物管理规范化,强化排污单位法定义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排污单位使用吸附法治理挥发性有机物废物的,原则上应符合《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6-2013)、《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3号)、《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实用手册》要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许可证核发过程中要主动服务,做好业务指导,组织专家和技术团队,帮助企业完善废气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烟气、VOCs治理过程(不包括餐饮行业油烟治理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监管,排污单位应依法依规履行危险废物管理义务。
三、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使用吸附法治理挥发性有机物废物的,应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或验收文件,确认所选的废气治理工程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详细填报污染防治设施情况,明确活性炭更换频率、废活性炭处置去向等,废活性炭更换周期参照附件公式进行计算。申请时未按要求填报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要求申请单位补充。
四、排污单位应当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活性炭更换情况、废活性炭处置情况等。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的监管,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记录台账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排污单位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活性炭管理台账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排污单位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责任分工,强化对企业的帮扶指导。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指导企业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大气环境业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气治理工艺的业务指导;固体废物业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活性炭等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业务指导;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活性炭产品质量问题线索,要及时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附件:涉活性炭吸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