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经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合法性审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日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
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建立的基本民生保障制度,也是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政策规定精神,社会保险待遇不得也不应当重复领取。具体遵循五条基本原则:一是对于同一社会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不得在符合条件时同时在多地领取该险种待遇;二是对于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或其遗属不得重复享受性质相同的不同险种待遇项目;三是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外,被认定为重复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只能保留其中之一,不得采取补差做法;四是已领取的被认定为重复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当受益人应予以退还;五是被认定为重复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应到经办机构作出书面确认。
六种重复领取情形及处理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界定了六种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形,明确了相应处理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都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这三种待遇领取条件相同、待遇性质相同、都是定期领取,应当不得重复领取。《意见》明确发生重复领取问题时,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已重复领取的待遇应予退还。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由于信息不对称、数据不共享等原因,确保存在部分居民在不同地区参加城乡居居基本养老保险,并在符合条件时重复领取城乡居保待遇,这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国家规定。《意见》明确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无法确定首次领取待遇地的,保留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保待遇。对多领取的城乡居保待遇的,由非保留待遇领取地的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停发其城乡居保待遇,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保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
(三)失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同一社会保险制度有一基本原则,就是不能重复参保、重复领取待遇。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失业人员在不同统筹区同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现象,这既不符合规定,也是过度享受政府公共服务。《意见》明确失业人员在不同统筹区同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相关待遇,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在一个地区继续领取待遇。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余地区对同一时间段的缴费年限应予以清理,重复领取的待遇应予退还。
(四)职工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保制度同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两者同样不能叠加享受。《意见》明确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待遇就高原则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对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意见》同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定期遗属抚恤金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能二选一。主要考虑是定期遗属抚恤金与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都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且定期遗属抚恤金可以较大程度保障遗属基本生活,因此不能重复享受。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有些待遇项目领取条件一样、待遇性质相近、待遇标准都比较高,不宜也不应当重复享受。为此,《意见》明确:就业人员不能领取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否则应予退还;供养亲属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停发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根据本人自愿也可选择保留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应停发伤残津贴;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应当停发伤残津贴,重复领取的伤残津贴(除补差部分)应予退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能重复享受,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其中一种。
(六)丧葬补助金(丧葬费)不得重复领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9条规定,《意见》明确参保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保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份丧葬补助金(丧葬费),重复领取的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