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2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南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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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信规〔202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印发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4月16日    

 

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的通知》(苏工信产业〔2021〕593号)要求,加快南京市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在内的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在内的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应分级分类推进,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相关区、企业主体、驾驶人和车辆均应遵守本细则,同时须承担安全责任。市相关部门要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相关责任;相关区、开发区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安全工作;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企业必须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鼓励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示范应用场景丰富、产业生态集聚的区、国家级开发区建设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在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基础上,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等先行先试,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和运营的政策管理体系。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并积极推动跨区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互认合作。市联席工作小组采用会签制度,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颁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通知书。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市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市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负责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以下简称“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管数据统计整理、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点运营的相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成立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测试及示范环境、道路环境、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受理审核评估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包含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评审、测试跟踪、数据采集、协助日常监管等工作,参与研究制订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标准规范。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要求,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初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取得由

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相同配置至少1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及实车测试。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按照要求提交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出具审核意见并按相应程序向测试主体核发《测试通知书》(附件4),注明测试主体、测试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测试项目等信息。测试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纸质试验用号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向测试主体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时限为6个月)。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测试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已实现联网核查的,可不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自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收回原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有测试情况变更,或其他省市地区已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测试车辆,需在本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道路测试材料及以下相应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后提交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出具审核意见并按相应程序向测试主体核发《测试通知书》。其中:

(一)如需变更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由道路测试主体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并收回原道路测试通知书;

(二)如需调整道路测试方案的,应按附件3第(十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增加道路测试项目需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测试检验报告;

(三)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还应按附件3第(六)(八)(十二)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四)外省市测试主体拟在本市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道路测试相关材料、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原测试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无责任事故证明以及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附件3第(五)(十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测试内容不变的,原道路测试申请资料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后,可直接发放《测试通知书》;如拟增加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五)其他情况,由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具体论证。

第十七条  《测试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测试驾驶人、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测试信息未发生变更,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可直接换发《测试通知书》;发生变更的,应按本细则第十六条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按照要求提交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完整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6)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出具审核意见并按相应程序向示范应用主体核发《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7),注明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周期、示范应用路段、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测试项目等信息。示范应用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纸质试验用号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向示范应用主体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时限为6个月)。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已实现联网核查的,可不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自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收回原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交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以及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

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示范应用满3个月、合计自动驾驶行驶里程合计不低于10000公里,且单车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未发生交通违法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经市联席工作小组评估通过,可申请为期12个月的示范运营。示范运营车辆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示范运营期间,鼓励多种形式探索商业模式机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 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先行按照本细则要求,先后取得《道路测试通知书》、南京市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通知书》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调整示范应用方案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车辆配置及示范应用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道路测试;发生变更的,需按照示范应用申请的要求重新提交相关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后重新颁发《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六章  高等级公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是指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在允许的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部分二级公路在内的高等级公路路段进行的,以开展智能网联车辆试验和示范应用为目的的道路测试。

第二十五条  申请高等级公路道路测试,驾驶人除满足本细则第十一条外,还应在高等级公路场景下完成不少于100小时的实车操作训练,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高等级公路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应获得南京市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除满足本细则第十二条外,还应在开放道路上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且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事件。首次申请高等级公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测试半年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测试车辆,具体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市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除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 还应包括:

(一)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

(二)测试驾驶员培训与操作能力证明材料;

(三)高等级公路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四)其他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道路空载测试里程达到5000公里,未发生重大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条件下,提交高等级公路测试情况报告、示范应用计划方案(包括志愿者基本情况、签订协议、保险购买情况等)、安全保障方案等材料,可向市联席工作小组申请高等级公路载人/载物示范应用;示范应用仅能在固定区域、限定时段开展。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在开展高等级公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时,做好相关安全防范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  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按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要求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车等),道路测试主体如需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材料(无法提供附件3(六)(八)项材料的车辆,需提供其他证明测试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且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车等)应在取得《道路测试通知书》后,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巡检车等),示范应用主体如需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应按附件6要求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行驶号牌的,或取得所在地相关部门发放的《示范应用通知书》的专用作业车,来南京开展示范应用前,应先行按照本细则要求,先后取得《道路测试通知书》、南京市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可免去)和《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专用作业车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专用作业车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专用作业车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增加示范应用专用作业车的申请。调整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的,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主体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八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在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积极研究开放公路(包括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等典型道路环境,认定若干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若干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区域需符合《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公共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认定要求(试行)》(附件9),提供由国家级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联席工作小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应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智能网联车应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外部指示灯,向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发出明显的安全提示。用于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播放语音提示。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 1 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 6 月、12 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和交通运输厅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联席工作小组认定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市联席工作小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应予以公开公告作废。

第九章  道路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通过信息系统将事故情况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和省交通运输厅。

第四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和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计划,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对多次出现违规情况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市联席工作小组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将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相关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南京市公安局和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细则的最终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年5月16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5日。2019年10月17日印发的《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流程

2.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6.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7.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

8.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9.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公共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认定要求(试行)

10.公共测试和与示范应用道路认定材料清单

附件: 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流程.pdf 2.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pdf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pdf 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doc 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6.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doc 7.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doc 8.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9.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公共测试与示范应用道路认定要求(试行).doc 10.公共测试和与示范应用道路认定材料清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