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2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策主题:资质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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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22〕11号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相关扶持政策,推动全市文化产业集聚发展,根据国家、省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的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产业示范园区是指以文化资源开发、数字文化、文化创意等为主要内容,文化企业和行业集聚及相关产业链汇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比较完备,具有一定文化旅游休闲功能,对全市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及相关服务,对全市文化生产、产品开发、经营管理与服务提升具有引领和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文化企业。

第四条 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内容优先、自主创新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严格标准、示范引领、动态管理”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比选,择优认定。

第五条 苏州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的战略布局,组织评审认定工作,每2年评审认定一次。

苏州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办公室设在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市文产办具体负责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的业务指导、政策落实和评价管理工作,负责对已认定的园区(基地)进行考核、评价与监督,并根据需要提出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的建议。

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苏州市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申报推荐、初审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六条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报主体为文化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机构。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主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文化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机构及文化企业均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苏州市和所在地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在土地、规划、建设、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文物保护等方面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二)“四至”范围明确,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具有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能够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条件和企业孵化、融资中介、技术信息、交易展示等公共服务。

(三)园区规范运营2年以上,建设和运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专门的运营管理机构和人员。园区发展战略清晰,管理制度健全,园区内企业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近2年没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园区内文化产业项目、文化设施和文化产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园区以文化产业为主导产业,有鲜明的文化产业特色。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较高,园区内文化企业数原则上不少于30家,园区内文化企业数量占园区企业总数的50%以上或园区内文化企业营业收入占园区总营业收入比重60%以上,在苏州市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五)园区在体制机制创新、产业融合、产品研发、业态创新等方面具有示范价值,同时在科技应用、传播推广、运营模式、文化传承等领域形成一定带动和辐射效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产业政策规定。

(二)企业应当是在苏州市内注册并规范经营2年以上,产权明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会计、纳税和银行信用良好的法人单位。主营业务以生产经营文化产品、提供文化及相关配套服务以及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为主,类别符合国家相关产业分类标准。

(三)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文化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为3%以上。

(四)在内容、技术、模式、业态、服务、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五)在发展文化产业方面成绩显著,社会责任感较强,依法纳税,积极吸纳就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六)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近2年没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文化产业项目、文化设施和文化产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申报程序:

(一)市文产办印发申报通知,明确申报要求。

(二)申报主体按照本办法和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在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进行实地初审后向市文产办推荐并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条 对初审合格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文产办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

(一)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推荐文件。

(二)申报主体的申请文件和《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申请报告书》。

(三)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申请材料附件。包含文化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机构或申请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复印件、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以及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发展规划;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名录、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文化产业园区(基地)运营成效自评报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自评工作台帐(自存备查)等。

(四)市文产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负责组织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料审核及实地评估,形成评审意见并提出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候选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认定。

第十二条 经研究拟认定的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名单需在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复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文产办提请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发文认定为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候选单位经公示,异议理由经复审成立的,不予认定命名。

第三章 管理评价

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的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应按照统计制度相关要求,定期报送经营发展统计报表和统计年报。

第十四条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有以下事项的,应当于发生后2个月内,经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市文产办报送变更后材料:

(一)示范园区(基地)管理运营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及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二)示范园区(基地)修订或制定新的发展规划的。

(三)调整示范园区区域范围和空间边界的。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文产办负责对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进行复核,复核不通过的,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产办将拟取消园区(基地)认定的情况进行公告,并提请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决定取消,取消后两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认定的申请:

(一)申报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的。

(二)提供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产品或服务,或严重侵害公众权益,或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被有关部门问责的。

(三)示范园区(基地)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或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复核未通过且限期整改仍未通过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认定的行为。

第四章 支持措施

第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申报创建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支持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内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省级、市级人才项目评选,参加国家、省、市各级组织的人才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国家、省级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及市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园区(基地)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利用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组织示范园区(基地)参加境内外重点文化产业展会及项目合作、金融对接、品牌推广等活动。

第十九条 创新金融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发展模式,鼓励金融机构研发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专项金融产品,支持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相关文化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支持措施,在土地使用、资金扶持、金融对接、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为辖区内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支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认定管理工作,共同推动全市文化产业园区(基地)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文产办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原苏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21日印发的《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苏府办〔201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