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规字〔2024〕15号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提升低空飞行服务便利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低空飞行服务管理遵循安全有序、协同高效、惠企便民、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协同,统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重大低空基础设施项目。
市工信部门负责无线电频谱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并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单位依法处置通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相关财政专项资金,为低空飞行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低空起降设施布局等规划。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立低空飞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
市体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低空航空体育运动。
市气象部门负责推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和气象信息共享等工作。
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本市低空通信网络,推动低空通信网络覆盖。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作为低空飞行服务机构,负责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建设并运行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发布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低空气象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本市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向空中管理机构等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三)协助做好本市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异常情况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本市和跨市域的低空飞行活动;
(五)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提供低空飞行相关服务。
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应当与省级低空飞行服务相关平台对接,并与市有关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等证件。
第九条运行人和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照管理、实名登记等方面的规定,依法实施低空飞行活动,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飞行活动安全。
第十条运行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批准结果。
第十一条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运行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和飞行结束后确认。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
第十二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公布本市低空范围内气象、飞行动态、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运行人提供异常情况信息,协助做好飞行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市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申请途径,并及时受理申请和反馈结果。
第十六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在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查证低空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时,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十八条组织、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低空飞行安全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运行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发现或接报飞行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依据情况性质启动相应应急处置程序。
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空体育运动,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进行体育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开展航空体育运动的赛事活动及其有关训练、普及和教育等内容。航空体育运动包括飞机、超轻型飞机、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悬挂滑翔翼、航空模型、模拟飞行等项目。
(二)运行人,是指实际控制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是指用于低空飞行起降、通信等方面的公共物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