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电力用户信用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4-05-24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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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电力用户信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我市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倡导电力用户形成良好的用电和缴费习惯,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关于建立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的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电力用户信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用户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失信惩戒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用户是指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等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户。

第四条电力用户信用信息是指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及所属县(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根据电力用户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情况,按照本管理办法形成的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

第五条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管理按照“一户一源”和“失信一户、评价一户、记录一户、负责一户”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第六条市信用办、供电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力用户信用等级评定、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信用等级修复、异议信息处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负责电力用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互联共享、一体化应用等工作;负责跟踪监测本办法实施效果,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市信用办、供电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互动宣传渠道、微信公众平台、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提升用户信用意识,加大对窃电及违约用电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力度,鼓励用户依法履约、实名制用电等守信行为,共同维护良好供用电秩序。

第八条供电公司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因故需停止供电时,应事先告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供电公司应为电力用户提供免费的缴费告知服务。用户用电主体、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到供电营业场所主动办理更名过户、更新联系方式。

第二章 信用等级分类与评定

第九条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分为“诚信电力用户”、“一般电力用户”和“失信电力用户”,其中“失信电力用户”的失信级别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即: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

第十条诚信电力用户的评定:

电力用户连续3年保持用电行为良好,无任何本办法中第十二,第十三条款中失信行为的,由用户自主提出申请,经市信用办、市供电公司信用审查,评定为诚信电力用户。

第十一条一般电力用户的评定:

1.电力用户用电行为良好,无任何本办法中第十二,第十三条款中失信行为,但时间不足3年的,评定为一般电力用户。

2.新用户均评定为一般电力用户。

第十二条失信电力用户——自然人用电失信行为等级的评定:

(一)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的次月月末后及次次月月末前,仍未结清的行为;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1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二)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的次次月月末后及6个月以内,仍未结清的行为;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至5次以下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违约用电或1次窃电的行为;

4.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5.发生计量装置故障,经供电公司核实后,仍拒不补缴电费的行为;

6.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轻,且能主动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行为;

7.歪曲用电量事实或用电行为,企图通过恶意投诉取得不正当得益的行为。

8.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6个月及以上,仍未结清的行为;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5次及以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违约用电或2次及以上窃电的行为;

4.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5.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行为;

6.无正当理由阻挠电力工程施工建设,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结果或司法判决、裁决的行为;

7.扰乱供电企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8.针对供电公司查见的用电安全隐患未限期整改到位,且造成电网侧供电线路故障跳闸的行为。

第十三条失信电力用户——法人及社会其他组织用电失信行为的评定:

(一)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的次月月末后及次次月月末前,仍未结清的行为;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1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4.连续12个月内1次计量装置故障,拒不整改、拒不补缴电费的行为。

(二)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的次次月月末后6个月以内,仍未结清的行为;

2.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5次以下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违约用电或1次窃电的行为(窃电金额50万元以下的);

4.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5.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6.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计量装置故障,拒不整改、拒不补缴电费的行为;

7.连续12个月内发生1次因内部故障(不可抗力除外)或违章施工,造成10千伏/20千伏电压等级公用电网停电的行为;

8.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轻,且能主动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行为;

9.歪曲用电量事实或用电行为,企图通过恶意投诉取得不正当得益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电费发行后6个月及以上,仍未结清的行为;

2. 连续12个月内发生5次及以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电费的行为;或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因欠费而被停电的行为;

3.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违约用电或2次及以上窃电行为或1次窃电金额50万元及以上的;

4.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5.连续12个月内发生4次及以上未及时整改用电安全隐患的行为;

6.连续12个月内发生3次及以上计量装置故障,拒不整改、拒不补缴电费的行为;

7.连续12个月内发生1次及以上因内部故障(不可抗力除外)或违章施工,造成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公用电网停电的行为,或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因内部故障(不可抗力除外)或违章施工,造成10千伏/20千伏电压等级公用电网停电的行为;

8.故意破坏电力设施,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行为;

9.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违章作业,拒不接受劝阻和处理的行为;

10.拒不依法履行有序用电方案的行为;

11.扰乱供电企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以电力用户信用等级与评价管理为核心的信用档案,电力用户信用档案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实名制信息;

(三)失信行为信息;

(四)信用等级分类与评价信息;

(五)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供电公司应当规范电力用户信息管理,建立、更新、归集、发布、应用各个环节,及时通过电力营业场所或电力官网、公众号、微信、APP等方式公告电力用户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及惩戒内容,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

第十六条供电公司应当对电力用户用电失信行为实施提醒与告知,对一般用电失信行为的,可通过电话、发送短信、推送微信的方式进行提醒;对较重用电失信和严重用电失信的,通过发送书面告知函或律师函,进行提醒和警示。

第十七条供电公司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安全地保存电力用户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步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在供电系统内,对于“失信电力用户”,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1年;较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3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有效期为5年。电力用户用电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从该等级失信行为认定的次月起算。

用电失信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有效期从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的工作部署,将电力用户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电力用户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不得滥用。属于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诚信电力用户”的奖励与激励,经用户申请后给予“诚信电力用户”优先、优惠等待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户电费结算方式变更为先用电后付费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

(二)优先受理诚信用户的用电业务,开辟绿色通道;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用户增容等用电需求,优先保证公用变压所间隔、公用线路容量的使用;

(四)主动上门服务,免费进行用电诊断分析,提出节能降耗减费建议;

(五)指导、帮助进行电工培训和安全用电检查;

(六)在用户发生内部故障时,积极帮助排查原因,免费或优惠提供应急临时电源保障;

(七)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客户一定的精神奖励、物质激励、表彰评优、资金(政策)扶持。

(八)鼓励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将电力用户诚信用电信息,作为项目审批、招投标资质、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参考依据,享有相关联合激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用电失信行为主体的约束与惩戒,对有用电失信行为的,除采取用电限制、中止供电等措施外,还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失信主体必须提供能按约履行合同、协议的有效担保,并进行信用承诺。

(二)存在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电费结算方式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

(三)供电公司应将失信主体及失信行为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但如失信主体主动修正失信行为,并将电费结算方式改为全额预结算方式的,可暂不报送。

(四)对于市信用办、市法院等政府部门发布的失信名单,供电公司对失信主体的用电行为参照一般失信用户进行评价管理,此类电力用户的电费结算方式应采用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

(五)用电申请人应持主体资格证明和地方资规部门出具的有效独立产权证明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高压用电申请人需同时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下同),有效独立产权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等无房产证或土地证的,须由所在镇(街道、乡)及以上政府或房管、城建、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所辖权限开具合法使用证明,用电申请人可持主体资格证明和代用地证明原件申请用电,对于符合“以函代证”要求的申请人,供电公司做好接电服务,但电费结算方式应采用全额预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

(六)对于租赁农村地区一般农用地等从事农、林、渔、牧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用电人,应由农用地产权人的名义申请用电,与供电公司订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得过户给承租人。客户有变更电费发票抬头需求的,可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实现。

(七)对于租赁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电人,以租赁户名义已办理电力建户手续的或存在实际用电人和产权人不一致情形的,以及在用电信息普查中不配合实名登记认证的用户,应明确主体资格后采用全额预结算的电费结算方式,即先付费后用电方式(电费结算相关事宜以电力用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为准),不得再过户给第三方承租人。客户有变更电费发票抬头需求的,可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实现。

(八)落实绿色信贷政策,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将电力用户用电信用信息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项目审批、招投标资质的重要依据。对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将严格审核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立电力用户失信行为“黑名单”制度,对窃电、违约用电、恶意拖欠电费、故意破坏电力设施、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电力用户,供电公司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采取用电限制、中止供电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列入“黑名单”的电力用户,供电公司将其信用档案信息提交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在“诚信镇江”网站“失信黑名单”公示栏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电力营业场所、电力官网、诚信镇江网、移动用户端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如在信用平台留下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将影响出行、信贷、就业、企业优惠政策(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高消费行为、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综合评价等。

第五章 信用等级修复

第二十五条电力用户因非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一般失信行为在认定有效期限结束后,电力用户的信用等级即予修复。如要提前修复,电力用户应当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供电公司自接到申请后,对电力用户信用等级重新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修正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同时并将信用等级变更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在认定有效期限结束后,连续6个月内不再发生用电失信行为的,经电力用户申请,供电公司审验通过,根据实际情况修复电力用户信用等级,同时,并将信用等级变更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电力用户信用修复后,再次发生一般或较重失信行为的,信息记录有效期至少延长12个月;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记录有效期延长24个月,并在新的信息记录有效期内不得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以上电力用户信用修复后,电力系统内失信惩戒即行终止,并将修复信息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由市信用办或其他政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条电力用户认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公司或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供电公司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用办审核确认后,供电公司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异议信息核实完毕后,若需更正的,应当立即在电力用户信用档案系统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二条异议处理期间,异议信息应当进行标注,但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归集、公开、使用电力用户信用信息,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或违法公开、使用电力用户信用信息,侵犯电力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电力用户信誉的,供电公司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镇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